本文摘要:简介:当搭乘顺风车时脑溢血交通事故、且引起纠纷的时候,将不会牵涉出有过于多的问题:同乘人即是朋友又是对立关系双方的,在行车期间的损失谁来分担?
简介:当搭乘顺风车时脑溢血交通事故、且引起纠纷的时候,将不会牵涉出有过于多的问题:同乘人即是朋友又是对立关系双方的,在行车期间的损失谁来分担?又该怎么分担? 2017年3月22日7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员面包车沿X089线行经至临湘市三湾敬老院地段,时逢被告李会驾驶员违例小型轿车载有乘原告李良等人对向行经,拐弯中两车相碰,导致两车损毁、李良、李会等人伤势。事发后,交警确认陈某胜事故主要责任,李会胜次要责任。另查明,李良系途中邂逅李会邀而搭乘李会的车,双方并未就车费展开过誓约。后李良花去医药费数万元,之后拒绝李会赔偿金,李会不愿赔偿金,李良一纸诉状将李会诉至法院。
【法院裁决】 法院指出,本案系由机动车之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胜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分担70%的赔偿金责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金,仍有严重不足的,由陈某不予赔偿金;事故中李会胜次要责任,不应分担30%的赔偿金责任,但从庭审调查由此可知,李良是不应邀配备李会的便车同行,双方未誓约车费,李良也并未缴纳任何费用,这解释李会是愿意、使用权配备李良。在该情形下,李会仍负起到留意和安全性确保义务,应付乘坐人分担民事责任。
但本案中,李良坚称李会系由右肢残疾,驾驶员机动车具备高度风险性,却仍乘坐该车辆,主观上不存在罪过,故应在一定程度上减低李会的民事责任,由此,法院确认在李会不应分担的30%的责任中再行减低其部分责任。【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心意乘坐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要不要分担赔偿金责任? 本案中,双方系由互相帮助、心意同乘关系,是一种出于心意的情谊不道德,同乘人是使用权下车,如果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害,拒绝心意人与一般客运合约的承运人分担某种程度的损害赔偿责任,失礼公平。明确到本案而言,李会使用权乘坐李良,双方之间不不存在旅客运输合约关系,其不道德包含了心意同乘的性质,心意同乘所产生的侵权行为责任,归属于过错责任。李会作为驾驶员人这一特定主体,不应分担慎重驾驶员、确保乘车人李良安全性的法定义务,因罪过导致伤害的,应该分担伤害补偿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的涉及规定,公民、法人由于罪过侵犯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分担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人应该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者规范安全性驾驶员、文明驾驶员。
李会作为车辆所有人与驾驶员人,表示同意李良搭乘,即负起将其安全带至目的地的义务,这种义务不是以有偿与否当作生效的条件。另外,李会作为残疾人驾驶员违例机动车,驾驶员操纵安全性方面较一般人具备高度风险,李良却未充分认识风险而表示同意乘坐该车,不存在一定过错不道德,与自身伤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因此,李良对伤害结果的再次发生也不存在一定罪过,应该必要承担伤害后果,从而减低李会的责任。这个案件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的总结,称作“心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责任中的一种明确责任形式。所谓心意同乘,即搭便车、搭乘顺风车,是指使用权乘坐他人机动车。
其特点是,第一,同乘者乘坐他人机动车。第二,所乘坐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乘坐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经,而是为了自己的目的,乘坐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意味着是凑巧,或者意味着是顺路而已。第三,乘坐者乘坐机动车为使用权,不不受客运合约所调整。“心意同乘”的乘坐人使用权乘坐的不道德,并不意味著乘坐人甘愿分担一切风险,驾驶员人也无法因为乘坐人是使用权下车而随便改置乘坐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性于坚决,因此“心意同乘”无法作为驾驶员人正当理由的理由,驾驶员人仍不应根据其罪过程度分担赔偿金责任。
对于心意同乘应依照以下规则处置能获得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第一,在交通事故中,心意同乘者作为受害人应该获得必要的赔偿金。
这种赔偿金不应由法院定夺明确情形,确认必要的补偿数额。第二,如果事故是由于心意同乘者的蓄意导致,应该减免驾驶员与车主的赔偿金责任,心意同乘者不存在的过错为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错,如乘坐人坚称驾驶员人醉酒驾驶员、向警方驾驶员、机动车不存在显著缺失(如制动器不当、灯光设施不仅有等)等情形,且与驾驶员的过错具备联合原因力的,应该按照过错相抵的原则处置,按照罪过和原因力的比例,承担损失。提醒:本案例性文章仅限于交流学习之用,不代表月的法律意见,遇上类似于情况不应亦须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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